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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初心擔使命,為投資者辦實事
1.《刑法修正案(十一)》與新《證券法》有什么銜接性的安排?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銜接新《證券法》修訂的有關內容,將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納入欺詐發行犯罪的規制范圍;借鑒新《證券法》規定,完善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表現形式,進一步明確對“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操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2.《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將保薦人作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犯罪主體,適用該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對于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明確適用更高一檔的刑期,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
3.《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犯罪有什么新規定?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罰力度,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對于欺詐發行,修正案將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將對個人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對單位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提高至20%-1倍。對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將相關責任人員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罰金數額由2萬元-20萬元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20萬元的上限限制。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行欺詐發行與信息披露造假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來源:深圳證券交易所)